1
王年福系瑞丰公司的职工,曾先后担任瑞丰公司彩色制版车间的副主任、主任职务。 1991年,瑞丰公司因
故处于半停产状态,同年 9月5日,王年福与瑞丰公司签订停薪留职协议。停薪留职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停薪
留 职的期限为 3年(自1991年9月6日始至1994年9月5日止);王年福每年应于 12月31日前向瑞丰公司
交纳统筹金 220元人民币,超过 15天不交纳作自动离职处理等。停薪留职协议签订时,王年福一次性向瑞丰
公司交纳了三 年的统筹金 660元人民币,但自 1991年10月起,瑞丰公司却停交了王年福的养老保险金。 1994
年9月16日,因停 薪留职期满,王年福找到瑞丰公司的领导,要求公司为其安排工作。公司领导当即告知王
年福,公司经理办公 会议尚未研究,并让其回家等公司通知。
此后,瑞丰公司未再通知其上班。 1995年6月7日,王年福的年龄满 60周岁。次日,王年福申请办理退
休手 续。同年 6月15日,瑞丰公司出具了请市社保局准予办理补交养老保险金及退休手续的意见,同日,市
社保局 函告瑞丰公司,要求其在当月 30日前补交统筹金 6078元人民币后方可办理退休手续。考 虑到瑞丰公司
无意交纳 统筹金, 6月30日,王年福自己向市社保局交纳了统筹金 6078元人民币。之后,王年福分别于 10月
6日、11月20 日向公司索要代垫的统筹金,均未得到解决。 12月8日,王年福遂以要求返还代垫的养老统筹
金为由,向市劳 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时效为由通知不予受理,王年福接着向
市法院提起诉 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瑞丰公司返还代垫的养老统筹金。
经过开庭审理,市法院认为:原告王年福是瑞丰公司的职工,现已退休,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是其应有权
利,其养老金依据法律规定应由单位及个 人按规定缴纳。其个人应缴纳的统筹金已交纳给了被告, ft被告应缴
纳的养老统筹金已由原告代垫,被告有义务返还原告为其代垫的养老保险金。 1996年1月23日,市法院作出
判 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3条、第72条、第73条之规定,判令被告人瑞丰公司给付原告人王
年福 已执交的养老统筹金 6078元人民币。一审宣布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至此,代垫养老统筹金纠纷得以解
决。
知识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72条规定: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
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 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72条实质
上 以法律的形成规定了用人单
社会保险和生活保障案例71-80.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