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的告知和警示工作,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维护劳动者权利,加强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及其他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职业病危害告知是指用人单位将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和防护措施如实告诉劳动者,告知的形式包括劳动合同、公告栏和培训;职业病危害警示是指用人单位在工作场所设置的可以使劳动者产生警觉并采取相应防护措施的图形、线条、相关文字、信号、报警装置及通讯报警装置等。其中图形、线条和相关文字统称警示标识。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将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如实告知劳动者,并按《附件》设置警示标识。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依据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特性,选用并设置相应的防护标识。
第五条 在工作场所中劳动者应严格按照告知和警示提示进行防护。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规定对辖区内用人单位的执行情况施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监督管理,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八条 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告知和警示标识设置工作。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鼓励对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控告。
第二章 告知
第十条 存在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必须将工作过程中可能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危害程度、危害后果、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通过劳动合同、岗前培训、岗位培训和公告等方式如实告知劳动者,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第十一条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条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法人应当接受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告知和警示规定的培训,了解其设置和使用方法,并组织劳动者进行相关知识培训。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进行岗前培训,使劳动者了解和掌握应当被告知的内容,识别警示标识的含意和应对措施。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告知和警示标识内容应列入在岗职业卫生培训范围。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设置公告栏:
(一)设置在单位门口或者工作场所入口处,醒目;
(二)使用坚固材料制成,大小、高度应适合劳动者阅读,有照明设备;
(三)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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