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产品
质量
监督管理规定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提高消防产品质量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消防产品,以及对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的产品。
第三条
消防产品必须符
合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
。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消
防安全要求,并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按照职责对生产、流通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应急管理部
按照职责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流通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
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五条
公共场所、住宅使用的火灾报警产品、灭火器和避难逃生产品等涉及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的消防产品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
依法实行强制
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消
防产品认证机构应当将消防产品强制性认证有关信息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
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会同应急管理部制定并公布,消防产品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并公布。
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之外的消防产品可以向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申请自愿性产品认证。
第六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经评审并征求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意见后,指定从事消防产品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验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机构、检验机构可在其依法取得的资质范围内从事消防产品自愿性认证、检验活动。
第七条
消防产品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事认证活动,客观公正地出具认证结论,对认证结果负责。不得增加、减少、遗漏或者变更认证基本规范、认证
规则规定的程序。
第八条
从事消防产品认证活动的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确保
检验
结果真实、准确,并对
检验
结论负责。
第九条
新研制的尚
2021年7月15日《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