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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5月施行《机动车登记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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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登记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动车登记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三节    转让登记    第四节    抵押登记    第五节    注销登记       第三章    机动车牌证    第一节    牌证发放    第二节    牌证补换领    第三节    检验合格标志核发       第四章    校车标牌核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动车登记,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登记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登记业务。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可以办理本行政区域内除危险货物运输车、校车、中型以上载客汽车登记以外的其他机动车登记业务。具体业务范围和办理条件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警用车辆登记业务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应当依法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按规定查验机动车。对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期限办理机动车登记。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书面或者电子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或者电子告知不予受理、登记的理由。    车辆管理所应当将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有关办理机动车登记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省级、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互联网上发布信息,便于群众查阅办理机动车登记的有关规定,查询机动车登记、检验等情况,下载、使用有关表格。    第四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时,应当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的要求,积极推行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为申请人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服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进与有关部门信息互联互通,对实现信息共享、网上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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