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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5项行业(城镇燃气、交通运输、露天煤矿、铁路建设工程)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docx

付费文档 积分文档 DOCX   15页   下载14   2024-05-25   浏览24989   收藏11   点赞63   评分-   7281字   60积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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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 5 项行业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公布 分别涉及 城镇燃气、交通运输、露天煤矿、铁路建设工程 等行业领域详情如下请收藏学习,对照排查 住房城乡建设部 印发 《城镇燃气经营安全重大隐患判定标准》 城镇燃气经营安全重大隐患判定标准 第一条  为指导各地加强城镇燃气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 种设备安全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燃气工程项目规范》等标准规范,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所称重大隐患,是指燃气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的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隐患。 第三条  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燃气管理部门在开展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依照本标准识别、认定城镇燃气经营安全重大隐患,并依法依规督促燃气经营者落实隐患整改责任、及时消除隐患。 第四条  燃气经营者在安全生产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定为重大隐患: (一)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二)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 (三)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未建立对燃气用户燃气设施的定期安全检查制度。 第五条  燃气经营者在燃气厂站安全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定为重大隐患: (一)燃气储罐未设置压力、罐容或液位显示等监测装置,或不具有超限报警功能; (二)燃气厂站内设备和管道未设置防止系统压力参数超过限值的自动切断和放散装置; (三)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装卸系统未设置防止装卸用管拉脱的联锁保护装置; (四)燃气厂站内设置在有爆炸危险环境的电气、仪表装置,不具有与该区域爆炸危险等级相对应的防爆性能; (五)燃气厂站内可燃气体泄漏浓度可能达到爆炸下限 20% 的燃气设施区域内或建(构)筑物内,未设置固定式可燃气体浓度报警装置。 第六条  燃气经营者在燃气管道和调压设施安全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定为重大隐患: (一)在中压及以上地下燃气管线保护范围内,建有占压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除确需穿过且已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外,输配管道在排水管(沟)、供水管渠、热力管沟、电缆沟、城市交通隧道、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和地下人行通道等地下构筑物内敷设; (三)调压装置未设置防止燃气出口压力超过下游压力允许值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七条  燃气经营者在气瓶安全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定为重大隐患: (一)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二)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 (三)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第八条  燃气经营者供应不具有标准要求警示性臭味燃气的,判定为重大隐患。 第九条  燃气经营者在对燃气用户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不按规定采取书面告知用户整改等措施的,判定为重大隐患: (一)燃气相对密度大于等于 0.75 的燃气管道、调压装置和燃具等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地下箱体及其他密闭地下空间内; (二)燃气引入管、立管、水平干管设置在卫生间内; (三)燃气管道及附件、燃具设置在卧室、旅馆建筑客房等人员居住和休息的房间内;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 第十条  其他严重违反城镇燃气经营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且存在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现实危险,判定为重大隐患。 第十一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印发 《道路运输企业和城市客运企业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 道路运输企业和城市客运企业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 第一条   为指导各地科学判定、及时消除道路运输企业和城市客运企业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道路旅客运输、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维修、汽车客运站等企业的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判定工作。 第三条   道路运输企业和城市客运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或未按规定进行备案从事经营活动,或超出许可(备案)事项和有效期经营的; (二)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验检测不合格(含未在有效期内)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装备、设施设备等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所属经营性驾驶员和车辆存在长期 “ 三超一疲劳 ” (超速、超员、超载、疲劳驾驶)且运输过程中未及时提醒纠正、运输行为结束后一个月内未严肃处理,或所属经营性驾驶员存在一次计 10 分及以上诚信考核计分情形且未严肃处理仍继续安排上岗作业的; (四)经营地或运营线路途经地已发布台风橙色及以上预警,暴雨、暴雪、冰雹、大雾、沙尘暴、大风、道路结冰红色预警,或地质灾害气象风险红色预警等不具备安全通行条件时,未执行政府部门停运指令或企业应急预案要求仍擅自安排运输作业的; (五)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的。 第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存在本标准第三条规定的情形或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 800 公里以上道路客运班线未按规定开展安全风险评估,或所属客运车辆未按规定执行凌晨 2 时至 5 时停车休息或接驳运输的; (二)所属客运车辆违法承运或夹带危险物品的。 第五条   道路普通货运企业存在本标准第三条规定情形或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所属货运车辆故意夹带危险货物或违规运输禁运、限运物品,且运输过程中未及时提醒纠正、运输行为结束后一个月内未严肃处理的; (二)所属货运车辆运输过程中违法装载导致车货总质量超过 100 吨的。 第六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存在本标准第三条规定情形或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运输危险货物过程中包装容器损坏、泄漏的; (二)所属常压液体罐车罐体运输介质超出适装介质范围,或超过核定载质量载运危险货物的; (三)所属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未按规定采取相关安全防护措施的; (四)所属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含罐式挂车)在消除危险货物的危害前,到不具备危货车辆维修条件的维修企业进行维修的。 第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存在本标准第三条(一)(二)(四)(五)规定情形或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未按规定及时组织大客流疏散或列车重大故障清客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整治桥隧、车站、轨道主体结构重大病害和损伤的; (三)未建立保护区管理制度或执行制度不到位发生险性事件的。 第八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企业存在本标准第三条规定情形或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未按规定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驾驶区域安装安全防护隔离设施的; (二)新能源城市公共汽电车动力电池超过质保期,未按规定及时更换仍继续使用的。 第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存在本标准第三条规定情形或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或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不一致的; (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网约车平台公司)未在 App 显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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