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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隐患】6-1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部4号令)2020.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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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一条 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 院令第446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下列15个方面: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二)瓦斯超限作业;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 行;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七)超层越界开采; 2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 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施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 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 作业进行劳务承包;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 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 “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煤矿全年原煤产量超过核定(设计)生产能力幅度在10%以上,或 者月原煤产量大于核定(设计)生产能力的10%的; (二)煤矿或其上级公司超过煤矿核定(设计)生产能力下达生产计划或 者经营指标的; (三)煤矿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国家规定的最短时间,未主 动采取限产或者停产措施,仍然组织生产的(衰老煤矿和地方人民政府计划停产 关闭煤矿除外); (四)煤矿井下同时生产的水平超过2个,或者一个采(盘)区内同时 作业的采煤、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个数超过《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 (五)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 (六)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或者采掘作业地点 单班作业人数超过国家有关限员规定20%以上的。 第五条 “瓦斯超限作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情况且进行作业的; 3 (二)井下瓦斯超限后继续作业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处置继续进行作业的; (三)井下排放积聚瓦斯未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并实施安全技术措施进行作 业的。 第六条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重大事故 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设立防突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二)未建立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区域或者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的(直接认定 为突出危险区域或者突出危险工作面的除外);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五)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或者防突措施效果 检验和验证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建设,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数据造假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七)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第七条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系统不能 正常运行”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应当建立而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 统不正常使用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设、调校甲烷传感器,人为造成甲烷传感器失效, 或者瓦斯超限后不能报警、断电或者断电范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第八条 “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 (一)矿井总风量不足或者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二)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不具有同等能力的; (三)违反《煤矿安全规程》规定采用串联通风的; (四)未按照设计形成通风系统,或者生产水平和采(盘)区未实现分区 通风的; 4 (五)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任一采(盘)区,开采容易自燃煤层、 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盘)区,未设置专用回风 巷,或者突出煤层工作面没有独立的回风系统的; (六)进、回风井之间和主要进、回风巷之间联络巷中的风墙、风门不符 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造成风流短路的; (七)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 一段回风,或者采用倾斜长壁布置,大巷未超前至少2个区段构成通风系统即开 掘其他巷道的; (八)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未按照国家规定装备甲烷 电、风电闭锁装置或者有关装置不能正常使用的; (九)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的煤巷、半煤岩巷 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采用局部通风时,不能实现双风机、双电源且自 动切换的; (十)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建设矿井进入二期工程 前,其他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没有形成地面主要通风机供风的全风压通风 系统的。 第九条 “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 (一)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井田范围内采空区、废弃老窑积水等情 况而组织生产建设的; (二)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矿井未设置专门的防治水机构、未配 备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或者未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的; (三)在需要探放水的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探放水的;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留设或者擅自开采(破坏)各种防隔水煤(岩)柱 的; (五)有突(透、溃)水征兆未撤出井下所有受水患威胁地点人员的; (六)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其来水上游发生洪水期间 未实施停产撤人的; (七)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未按照设计建成永久排水系统,或者生 产矿井延深到设计水平时,未建成防、排水系统而违规开拓掘进的; 5 (八)矿井主要排水系统水泵排水能力、管路和水仓容量不符合《煤矿安 全规程》规定的; (九)开采地表水体、老空水淹区域或者强含水层下急倾斜煤层,未按照 国家规定消除水患威胁的。 第十条 “超层越界开采”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开采煤层层位或者标高进行开采的; (二)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进行开采的; (三)擅自开采(破坏)安全煤柱的。 第十一条 “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煤层(岩层)冲击倾向性鉴定,或者开采有冲 击倾向性煤层未进行冲击危险性评价,或者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未进行采区、采 掘工作面冲击危险性评价的; (二)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设置专门的防冲机构、未配备专业人员或 者未编制专门设计的; (三)未进行冲击地压危险性预测,或者未进行防冲措施效果检验以及防 冲措施效果检验不达标仍组织生产建设的; (四)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时,违规开采孤岛煤柱,采掘工作面位置、间距 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开采顺序不合理、采掘速度不符合国家规定、违反国家规 定布置巷道或者留设煤(岩)柱造成应力集中的; (五)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冲击地压危险区域人员准入制度的。 第十二条 “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未编制防灭火专项设计或者未采 取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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