燃气锅炉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1.0.1条 为使锅炉房设计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符合安全规定,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达到
安全生产、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确保质量要求,制定本规范。
第1.0.2条 本规范适用于下列范围内的工业、民用、区域锅炉房和室外热力管道设计:
一、以水为介质蒸汽锅炉房,其锅炉的额定蒸发量为 1~65t/h,额定出口蒸汽压力为 0.1~3.82MPa表压、
额定出口蒸汽温度小于或等于 450℃;
二、热水锅炉的锅炉房,其锅炉的额定出力为 0.7~58MW、额定出口水压为 0.1~2.5MPa表压、额定出
口水温小于或等于 180℃;
三、符合本条第一、二款的参数的室外蒸汽管道、凝结水管道和闭式循环热水系统。
第1.0.3条 本规范不适用于余热锅炉、特殊类型锅炉的锅炉房和区域热力管道设计。
第1.0.4条 锅炉房设计除应遵守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2.0.1条 锅炉房设计应取得热负荷、燃料和水质资料,并应取得气象、地质、水文、电力和供水等有关
资料。
第2.0.2条 锅炉房设计应根据城市(地区)或工厂(单位)的总体规划进行,做到远近结合,以近 期为
主,并宜留有扩建的余地。对扩建和改建的锅炉房,应合理利用原有建筑物、构筑物、设备和管线,并应
与原有生产系统、设备布置、建筑物和构筑物相协调。
第2.0.3条 锅炉房设计应以煤为燃料,并应落实煤的供应。如以重油、柴油或天然气、城市煤气为燃料时,
应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2.0.4条 锅炉房设计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废气、废水、废渣和噪声对环境的影响,排出的有害物和
噪声应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防治污染的工程应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第2.0.5条 工厂(单位)所需热负荷的供应应根据所在区域的供热规划 确定。当其热负荷不能由区域热
电站、区域锅炉或其他单位的锅炉房供应,且不具备热电合产的条件时,才应设置锅炉房。
第2.0.6条 区域所需热负荷的供应应根据所在城市(地区)的供热规划确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可
设置区域锅炉房:
一、居住区和公用建筑设施的采暖和生活热负荷,不属热电站的供热范围时;
二、用户的生产、采暖通风和生活热负荷较小,负荷不稳定,年使用时数较低,或由于场地、资金等原因,
不具备热电合产的条件时;
三、根据城市热规划和用户先期用热的要求需要过滤性供热,以后可作为热电站的调峰或备用热源时。
第2.0.7条 锅炉房的设计容量宜根据热负荷曲线或热平衡系统图,并计入管道热损失、锅炉房自用热量和
可供利用的余热进行计算确定。
当缺少热负荷曲线或热平衡系统图时,热负荷可根据生产、采暖通风和生活小时最大耗热量,并分别计入
同时使用系数确定。
第2.0.8条 当用户的热负荷变动较大且较频繁,或为周期性变化时,在经济合理的原则下,宜设置蒸汽
蓄热器。设有蒸汽蓄热器的锅炉房,其设计容量应按平衡后的热负荷乾地计算确定。
第2.0.9条 锅炉供热介质的选择,应根据供热方式、介质的需要量和供热系统等因素确定,可按下列 规
定进行选择:
一、供采暖通风用热的锅炉房,宜采用热水作为供热介质;
二、供生产用汽的锅炉房,应采用蒸汽作为供热介质;
三、同时供生产用汽及采暖通风和生活用的热的锅炉房,经技术经济比较后,可选用蒸汽或蒸汽、热水作
为供热介质。
第2.0.10条 锅炉供热参数的选择应能满足用户用热参数和合理用热的要求。
第2.0.11条 锅炉的选择除应按本规范第 2.0.9条和第2.0.10条的规定执行外,尚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能有效地燃烧所采用的燃料;
二、应有较高的热效率,并使锅炉的出力、台数和其他性能适应热负荷变 化的需要;
三、应有利于环境保护;
四、应使基建投资和运行管理费用较低;
五、宜选用容量和燃烧设备相同的锅炉,当选用不同容量和不同类型的锅炉时,其容量和类型不宜超过两
种。
第2.0.12条 锅炉台数和容量的选择,应根据锅炉房的设计容量和全年负荷峰期锅炉机组的工况等因素确
定,并保证当其中最大 1台锅炉检修时,其余锅炉应能满足下列要求:
一、连续生产用热所需的最低热负荷;
二、采暖通风和生活用热所需的最低热负荷。
第2.0.13条 锅炉房的锅炉台数不宜少于 2台,但当选用 1台能满足热负荷和检修需要时,可只设置 1台。
锅炉房的锅炉总台数,新建时不宜超过 5台;扩建和改建时,不宜超过 7台。
第2.0.14条 燃油、燃气和煤粉锅炉后的烟道上,均应装设防门爆门。防爆门的位置应有利于泄压,当气
体有可能危及操作人员的安全时,防爆门上应装设泄压导向管。
第2.0.15条 地震设计烈度为 6度至9度时,锅炉房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对锅炉选择和管道设计,应
采取抗震措施。
第2.0.16条 锅炉房的水处理装置、除氧器和给水泵等辅助设备应按锅炉房工艺设计要求选用;对锅炉配
套的鼓风机、引风机等辅机和仪表,均应符合工艺设计要求。
第2.0.17条 区域锅炉房宜设置必要的修理、运输和生活设施,当可与邻近的工厂(单位)协作时,可不
单独设置。
第2.0.18条 锅炉房区域的场地应进行绿化。
第三章 燃烧的设施
第一节 燃煤的设施
第3.1.1条 锅炉的燃煤宜采用就近煤种。
第3.1.2条 锅炉的燃烧设备应与所采用的煤种相适应,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能较好的适应负荷变化。
二、能较好地节约能源;
三、有利于环境保护。
第3.1.3条 选用层式(包括抛煤机链条式)燃烧设备时,宜采用链条炉排。
第3.1.4条 结焦性强的 煤种及碎焦屑,其燃烧设备不应采用链条炉排。
第3.1.5条 磨煤机型式的选择应根据燃煤的特性通定。
选用风扇磨煤机或锤击式竖井磨煤机时,应采用直吹式制粉系统。每台锅炉设置的磨煤机应有 1台备用。
选用钢球磨煤机时,应采用贮仓式制粉系统。每台锅炉宜设置 1台磨煤机,其计算出力不宜小于锅炉额定
蒸发量所需耗煤量的 115%。
第3.1.6条 煤粉仓的贮粉量应满足锅炉额定蒸发量 3~5h的耗煤量。
第3.1.7条 制粉系统的原煤仓,煤粉仓和落煤管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原煤仓和煤粉仓的内壁应光滑耐磨,壁面倾角不宜 小于60度,相邻壁交角应为圆弧形:
二、原煤仓出口的下部,宜设置圆形双曲线金属小煤斗;
三、原煤落煤管应为圆形,并适当加大其倾斜角;
四、煤粉仓应密闭和测量粉位的设施,并必须防止受热和受潮。金属煤粉仓尚应保温。
第3.1.8条 制粉系统圆形双曲线金属小煤斗下部,宜设置振动式给煤机 1台,其计算出力不应小于磨煤
机计算出力的 120%。
第3.1.9条 给粉机的台数和最大出力的选择,宜符合下列要求:
一、给粉机的台数应与锅炉燃烧器一次风口的接口数相同;
二、每台给粉最大出力不宜小于与其连接的燃烧器最大出力的 130%。
第3.1.10条 两台相邻锅炉之间的煤粉仓应采用可逆式螺旋输粉机连通。螺旋输粉机的出力,应与磨煤机
的计算出力相同。
第3.1.11条 制粉系统(全部烧无烟煤除外)必须设置防爆设施。对煤粉仓、钢球磨煤机等设备,应装设
蒸汽或其他灭火介质的管道。
第3.1.12条 制粉系统排粉机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台数应与磨煤机台数相同;
二、风量裕量宜为 5%~10%;
三、风压裕量宜为 10%~20%。
第3.1.13条 煤粉锅炉宜采用轻油或重油点火,有条件时可采用燃气点火。当采用油点火时,点火油 罐的
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蒸汽锅炉额定蒸发量小于或等于 20t/h、热水锅炉额定出力小于或等于 14MW的锅炉房,宜设置 1个
20~40m3油罐。
二、蒸汽锅炉额定蒸发量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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