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5号令)
第一条 “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矿井全年原煤产量超过矿井核定 (设计)生产能力110%的,或者矿井月产量超过矿井核定 (设计)生产能力10%的;(采煤)(二)矿井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有关标准规定的最短时间组织生产、造成接续紧张的,或者采用“剃头下山”开采的;(采煤)(三)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通风)(四)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黔安监煤矿〔2016〕7号文关于转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印发〈关于减少井下作业人数提升煤矿安全保障能力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的通知明确原则上回采工作面作业范围内(包括工作面进、回风巷)单班各类作业人员不得超过35人;掘进工作面作业范围内(从掘进迎头至工作面回风流与全风压风流混合处)单班各类作业人员不超过15人。)
第二条 “瓦斯超限作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的; (通风)(二)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通风)第三条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通风)(二)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通风) (三)未进行区域或者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的;(区域:残余瓦斯含量、残余瓦斯压力;局部:K1值、钻屑量)(四)未按规定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通风) (区域:开采解放层、穿层预抽、顺层长钻孔;局部:超前预抽瓦斯钻孔、超前排放钻孔 )(五)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建设的; (通风)(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通风) (打管棚、远距离放炮、炮后时间)(七)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运输)
第四条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应当建立而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的; (通风)(二)未按规定安设、调校甲烷传感器,人为造成甲烷传感器失效的,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或者断电范围不符合规定的; (通风)(三)安全监控系统出现故障没有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恢复的,或者对系统记录的瓦斯超限数据进行修改、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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