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核设施操作人员资格管理规定
(2021年1月27日生态环境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2号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核设施(以下简称核设施)操作人员的资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核设施操作人员(以下简称操作人员)的执照申请、培训、考核、颁发,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一)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核动力厂及装置(以下统称核动力厂);
(二)核动力厂以外的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其他反应堆(以下统称研究堆);
(三)核燃料后处理生产设施(以下统称后处理设施)。
本规定所称操作人员,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核设施操纵人员或者核设施操纵员,即在核设施主控室中担任操作或者指导他人操作核设施控制系统工作的运行值班人员。
第三条
操作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操作员执照》或者《高级操作员执照》(以下统称执照)。
持有《操作员执照》的人员方可担任操作核设施控制系统的工作;持有《高级操作员执照》的人员方可担任操作或者指导他人操作核设施控制系统的工作。
申请执照人员,需要使用核设施控制系统进行操作培训的,应当取得核设施营运单位临时授权并在操作人员监护下方可进行。核设施营运单位和进行监护的操作人员对上述培训人员的活动负责。
第四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批准颁发执照,组织研究堆和后处理设施操作人员执照培训和考核,对操作人员资格有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核动力厂操作人员执照培训和考核。
第五条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实施控股管理的企业集团(以下简称企业集团)应当承担或者委托有能力的核设施营运单位承担执照申请、培训和考核工作。
无前款所称企业集团的核设施营运单位具备能力的,可以自行承担前款相关工作;没有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能力的单位承担。
第六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聘用取得执照的人员从事核设施操作工作,加强岗位管理。
第二章 申请与颁发
第七条
申请《操作员执照》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
(二)具有中专及以上文化程度,其中核动力厂操作人员应当具有大专及以上文化程度;
(三)经过
生态环境部令22号《民用核设施操作人员资格管理规定》.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