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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部令8号《核动力厂、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许可程序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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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动力厂、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许可程序规定   《核动力厂、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许可程序规定》已于2019年7月11日由生态环境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31日国家核安全局发布的《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2006年1月28日国家核安全局发布的《研究堆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规定》同时废止。   生态环境部部长 李干杰   2019年8月26日   (此件社会公开) 核动力厂、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许可程序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四章 变更与延续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核动力厂、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等核设施安全许可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内,民用核动力厂、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以下统称核设施)的选址、建造、运行、退役等安全许可事项的许可程序,适用本规定。   核设施转让、变更营运单位和迁移等活动的审查批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核动力厂、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是指:   (一)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核动力厂及装置;   (二)核动力厂以外的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其他反应堆(以下统称研究堆),根据潜在危害由大到小可划分为Ⅰ类、Ⅱ类、Ⅲ类研究堆;   (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等核燃料循环设施。   核设施配套建设的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设施的安全许可,应当在主体核设施的安全许可中一并办理许可手续。    第四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申请核设施安全许可,以及办理核设施安全许可的变更、延续,应当依照本规定,报国家核安全局审查批准。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具备保障核设施安全运行的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满足核安全要求的组织管理体系和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岗位责任等制度;   (二)有规定数量、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备与核设施安全相适应的安全评价、资源配置和财务能力;   (四)具备必要的核安全技术支撑和持续改进能力;   (五)具备应急响应能力和核损害赔偿财务保障能力;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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