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动力厂营运单位核安全报告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核动力厂营运单位核安全报告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对核安全负有全面责任,应当执行核安全报告制度,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向国家核安全局或者核动力厂所在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提交定期报告、重要活动报告、建造阶段事件报告、运行阶段事件报告和核事故应急报告。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定期报告、重要活动报告、建造阶段事件报告、运行阶段事件报告和核事故应急报告的格式与具体要求,由国家核安全局另行规定。
第二章 定期报告
第三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定期报告包括建造阶段月度报告、运行阶段月度报告、安全性能指标季度报告、建造阶段年度报告、运行阶段年度报告和设备可靠性数据年度报告。
第四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从取得建造许可证之日起,至取得运行许可证之日止,在每个月第十个工作日前,向核动力厂所在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提交上个月建造情况的月度报告。
核动力厂建造多台核电机组的,可以将多台核电机组的建造情况综合成一份月度报告。
第五条 核动力厂建造阶段月度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个月建造情况总结和下个月建造计划安排;
(二)上个月发生的与建造有关的重要事件综述;
(三)核电机组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设备建造中存在的问题、纠正措施和经验反馈;
(四)下个月计划开展的核安全有关重要活动;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或者活动。
第六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从取得运行许可证之日起,至取得退役批准书之日止,在每个月第十个工作日前,向核动力厂所在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提交上个月运行情况的月度报告。
核动力厂运行多台核电机组的,可以将多台核电机组的运行情况综合成一份月度报告。
第七条 核动力厂运行阶段月度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核电机组运行数据;
(二)核电机组月运行图;
(三)核电机组安全重要设备状况;
(四)重要修改活动;
(五)核电机组安全屏障的完整性;
(六)流出物排放情况;
(七)固体放射性废物产生、处理、贮存和处置情况;
(八)辐射防护情况;
(九)运行事件与经验反馈;
(十)下个月计划开展的核安全有关重要活动;
(十一)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或者活动。
第八条
生态环境部令13号《核动力厂营运单位核安全报告规定》.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