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2016
年
1
月
29
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自
2016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据《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和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全国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具体职责为:
(一)负责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和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对放射性物品运输过程中的核与辐射事故应急给予支持和指导;
(三)负责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人员进行辐射防护与安全防护知识培训。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具体职责为:
(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的监督检查;
(二)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物品运输过程中的核与辐射事故的应急准备和应急响应工作;
(三)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人员进行辐射防护与安全防护知识培训。
第五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单位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和使用单位,应当对其活动负责,并配合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六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并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应当具备与设计工作相适应的设计人员、工作场所和设计手段,按照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的相关规范和标准从事设计活动,并为其设计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制造和使用单位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设计批准书。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阶段明确首次使用前对运输容器的结构、包容、屏蔽、传热和核临界安全功能进行检查的方法和要求。
第八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应当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编制质量保证大纲并有效实施。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对其
环境保护部令38号《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