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
环境保护部令第22号
《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已于2012年
7
月
4
日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3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 周生贤
2012年
10
月
10
日
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
第三章 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对环境和人体健康的危害,防范环境风险,履行国际公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危险化学品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以及进出口危险化学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第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害特性和环境风险程度等,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制定、公布《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目录》,并适时调整。
第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全国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并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从事化学品环境管理的机构,具体承担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 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
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领取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证(以下简称“生产使用登记证”)。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项目,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
第七条
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登记证,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登记证,由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向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
环境保护部令22号《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已失效)》.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