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
1
条
为了加强溶解乙炔气瓶(以下简称乙炔瓶)的安全监察,保证乙炔瓶的安全使用,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程。
第
2
条
本规程适用于钢质瓶体内装有多孔填料和溶剂、可重复充装乙炔气的移动式乙炔瓶。
本规程不适用于盛装乙炔气体的固定式压力容器。
第
3
条
本规定的规定,是对乙炔瓶安全的基本要求,乙炔瓶的设计、制造、充装、检验、运输、储存和使用等,应符合本规程的规定。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本规程。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
4
条
研制、开发乙炔瓶产品,其技术要求如与本规程不符合,征得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同意后,应在试验研究并取得成果的基础上,进行产品试制与鉴定。试制时应连续生产不得少于四个批量的产品。试制产品经省级劳动部门和同级主管部门同意,在指定的范围和规定的时间内试用,同时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试用期满后,按本规程附录
1
《溶解乙炔气瓶技术鉴定的内容和要求》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完成后,试制者应将鉴定资料和产品设计文件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审查。
第
5
条
进口乙炔瓶的监督管理,按国家商检局和原劳动人事部颁发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执行。经监督检验合格的进口乙炔瓶,由检验单位出具检验报告,并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钢印管理规则(试行)》的规定逐只打监督检验钢印。进口乙炔瓶的充装、运输、储存、使用和定期检验等,应符合本规程的规定。外表面的颜色、字色、字样及排列,应符合
GB714
4
《气瓶颜色标记》的规定。
第二章
设
计
第
6
条
乙炔瓶的设计,实行设计文件审批制度。乙炔瓶的设计文件由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审批。
经审批的设计文件,在总图和瓶体图上盖审批标记。
第
7
条
由乙炔瓶的制造单位向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提出审批乙炔瓶设计文件的申请。
乙炔瓶设计文件至少包括:
1.
设计任务书;
2.
设计图样;
3.
设计计算书及设计参数的选定,应包括钢瓶(即乙炔瓶瓶体,下同)的容积计算、强度计算、设计壁厚的选定和必要的刚度校核,对于乙炔瓶的有效容积计算、溶剂规定充装量和乙炔充装量的选定、易熔合金塞泄放量计算等,必要时应提供试验验证资料;
4
.设计说明书,应包括设计参数的选择与依据,填料的种类、特性及其技术指标,主
要生产工艺和检验要求等;
5
.使用说明书,应包括充装、运输、储存、使用要求,安全操作和常见故障处理要点等;
6
.标准化审查报告;
7
.审批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技术资料
。
第
8
条
钢瓶的设计和材料选用应符合《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有关规定,
但钢瓶的规格、水压试验压力和气密性试验压力,应符合
GB11638
《溶解乙炔气瓶》或相应
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
9
条
对填料的要求:
1.
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与乙炔、溶剂、钢瓶或附件发生化学反应或产生损害。
2.
不得有穿透性裂纹或溃散。填料上方的导流孔内,必须填满合适的填充物。
3.
孔隙率、体积密度、抗压强度、孔洞、与瓶壁总间隙等技术要求,应满足相应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规定。
4
.按规定要求充装溶剂和乙炔气的乙炔瓶,其安全性能和使用性能,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
10
条
对溶剂的要求:
1.
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与填料、乙炔、钢瓶或附件发生化学反应,也不得影响乙炔的产品质量。
2
.溶剂的品质,必须保证乙炔瓶在充装了规定量的溶剂和乙炔的条件下,通过安全性能和使用性能试验验证,符合相应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
11
条
每只乙炔瓶必须设置符合
GB8337
《气瓶用易熔合金塞》规定的易熔合金塞。公称容积大于
10L
的乙炔瓶应不少于
2
只;公称容积小于等于
10L
的乙炔瓶应不少于
1
只。
第
12
条
乙炔瓶的公称容积大于等于
10L
时,应配有固定式瓶帽和二只防震圈;瓶底不能自行直立的,应装配底座。
第
13
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照本规程第
6
条的规定,重新办理
设计文件审批手续;
改变钢瓶主体材料牌号;
改变钢瓶设计壁厚;
改变钢瓶结构、形状和容积。
第
14
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照相应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进行型式试验。型式试验合格后,按本规程第
6
条的规定,重新办理设计文件审批手续。
乙炔瓶填料的配方或制造工艺有较大变化,影响乙炔瓶的质量或性能;
改变易熔合金塞的数量、孔径或安装位置;
改变溶剂种类或规定充装量;
增加乙炔充装量。
第三章
制
造
第
15
条
乙炔瓶制造单位,必须持有劳动部颁发的制造许可证,并按批准的范围制造。
第
16
条
乙炔瓶正式投产前,应该进行技术鉴定并取得鉴定合格证书。乙炔瓶的技术鉴定应符合本规程附录
1
《溶解乙炔气瓶技术鉴定的内容和要求》,并应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
17
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照本规程附录
1
《溶解乙炔气瓶技术鉴定的内容和要求》重新进行技术鉴定。鉴定通过后,应将鉴定资料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正常生产满五年;
中断生产超过六个月;
产品安全质量出现严重问题。
第
18
条
改变乙炔瓶钢瓶的冷、热加工,焊接,热处理等主要制造工艺时,应按照《气瓶安全监察规程》附录
3
《气瓶技术鉴定内容和要求》重新进行钢瓶的技术鉴定。鉴定通过后,应将鉴定资料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
19
条
乙炔瓶应按批组织生产,组批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乙炔瓶按照同一设计,同一规格,同一填料配方,同一制造工艺,同一钢瓶批号连续生产的要求分批。
2
.公称容积大于等于
10L
的乙炔瓶,每批不得多于
500
只;公称容积小于
10L
的乙炔瓶,每批不得多于
200
只。
3
.在同一蒸压釜或专用加热装置内进行填料蒸压的乙炔瓶不得跨批。
4
.钢瓶数量不足时,允许组成混合批。每一混合批中最多含三个批号的钢瓶(不包括回用钢瓶)。混合批应在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中注明钢瓶批号及其数量
.
第
19
条
制造钢瓶的材料,
必须是列入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气瓶用钢。采用新研制的钢材试制乙炔瓶前,气瓶制造单位应向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提出申请,并按批准的材料牌号和数量参照本规程第
4
条进行试制和技术鉴定。
第
21
条
乙炔瓶填料用原材料,应按相应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规定进行复验。制造厂应制定严格的填料配制、蒸压和烘干工艺操作规程。生产操作时,应认真执行并做好生产记录。
第
22
条
乙炔瓶制造质量的检验和检测项目、技术要求及合格标准,应符合相应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
23
条
钢瓶阀座、易熔合金塞座的螺纹型式、规格和加工精度,应符合下列要求:
钢瓶阀座的螺纹采用
GB8335
《气瓶专用螺纹》中规定的圆锥螺纹。
易熔合金塞座的螺纹采用
GB8335
《气瓶专用螺纹》中规定的
PZ19.2
圆锥螺纹;或采用
GB7306
《用螺纹密封的管螺纹》中规定的
Rcl/4
或
Rcl/
8
圆锥螺纹。
第
24
条
乙炔瓶的钢印必须准确、清晰和排列整齐。钢印标记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