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
1
条
为了确保锅炉安全运行,保护人身安全,促进国家经济的发展,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
2
条
本规程适用于承压的以水为介质的固定式蒸汽锅炉及锅炉范围内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
汽水两用锅炉除应符合本规程的规定外,还应符合《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有关规定。
本规程不适用于水容量小于
30L
的固定式承压蒸汽锅炉和原子能锅炉。
第
3
条
各有关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执行本规程的规定。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锅炉安全监察工作。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劳动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本规程的执行。
第
4
条
本规程的规定是锅炉安全管理和安全技术方面的基本要求。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如果与本规程的规定不符时,应以本规程为准。
第
5
条
进口固定式蒸汽锅炉或国内生产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引进国外技术按照国外标准生产且在国内使用的固定式蒸汽锅炉,也应符合本规程的基本要求。特殊情况如与本规程基本要求不符合时,应事先征得劳动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
第
6
条
有关单位若采用新结构、新工艺、新材料等新技术,如与本规程不符时,须将所做试验的条件和数据或者有关的技术资料和依据送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后,报劳动部安全监察机构审批。
第二章
一
般
要求
第
6
条
锅炉的设计必须符合安全、可靠的要求。钢制锅炉受压元件的强度应按
GB9222
《水管锅炉受压元件强度计算》或
JB3622
《锅壳式锅炉受压元件强度计算》进行计算和校核。
第
7
条
锅炉受压元件的制造应符合本规程的要求并符合锅炉专业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锅炉安全附件的质量应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安全阀、温度计、压力表、排污阀(或放水阀)、排气阀不全的锅炉不准出厂。
第
8
条
锅炉出厂时,必须附有下列与安全有关的技术资料:
(
1
)锅炉图样(总图、安装图和主要受压部件图);
(
2
)受压元件的强度计算书;
(
3
)安全阀数量和流道直径(喉径)的计算书(对额定出口热水温度高于或等于
100
℃的锅炉);
(
4
)水流程图及水动力计算书(自然循环的锅壳式锅炉除外);
(
5
)锅炉质量证明书;
(
6
)锅炉安装说明书和使用说明书;
(
7
)受压元件设计更改通知书。
第
9
条
新制造的锅炉必须有金属铭牌,并应装在明显的位置。金属铭牌上至少应载明下列项目:
(
1
)锅炉型号;
(
2
)制造厂锅炉产品编号;
(
3
)额定热功率(
MW
)
(
4
)额定出水压力(
MPa
);
(
5
)额定出口
/
进口水温(℃);
(
6
)制造厂名;
(
7
)锅炉制造许可证级别和编号;
(
8
)制造年月。
对散装出厂的锅炉,还应在锅筒、集箱等主要受压部件的封头上打上钢印。注明该部件的产品编号。
第
10
条
锅炉的安装应符合
TJ231
(六)《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第六册破碎粉磨设备、卷扬机、固定式柴油机、工业锅炉安装》及
GBJ242
《采暖与卫生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的有关规定。
安装质量的分段验收和总体验收,由安装锅炉的单位和使用单位共同进行。水压试验和总体验收时,应有市、地以上(含市、地)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派员参加。
第
11
条
锅炉安装前和安装过程中,安装单位如发现受压部件存在影响安全使用的质量问题时,应停止安装并报告市、地以上(含市、地)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
第
12
条
安装锅炉的技术文件和施工质量证明资料,在安装完工后,应移交使用单位存入锅炉技术档案。
第
13
条
使用锅炉的单位应按照原劳动人事部颁发的《锅炉使用登记办法》逐台办理登记手续。
第
14
条
使用锅炉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按照原劳动人事部颁发的《锅炉房安全管理规则》搞好锅炉及热水系统的使用管理工作。
第
15
条
锅炉受压元件损坏,不能保证安全运行至下一个检修期时,应及时修理。禁止在有压力的情况下修理锅炉受压元件,修理时不应带水焊接。
第
16
条
锅炉受压元件的重大修理,如锅筒、炉胆、封头、管板、下脚圈、集箱的更换、矫形、挖补、主焊缝的补焊及管子的胀接改焊接等,应有图样和施工技术方案。修理的技术要求可参照锅炉专业技术标准和有关技术规定。修理完工后,使用锅炉的单位应将图样、材料质量证明书、修理质量检验证明书等技术资料存入锅炉技术档案内。
第
17
条
蒸汽锅炉改为热水锅炉或者热水锅炉受压元件的改造应有图样、水流程图、水动力计算书、强度计算书等计算资料,与锅炉配套的原水处理措施、安全附件、定压装置、循环水泵和补给水泵也应进行技术校核,并应有校核资料。施工的技术要求应符合锅炉制造和安装的有关技术标准。
锅炉改造完工后,使用锅炉的单位应将改造的图样、计算资料、材料质量证明书、施工质量检验证明书等技术资料存入锅炉技术档案内。
第三章
材
料
第
18
条
锅炉受压元件所用的金属材料及焊条、焊丝、焊剂等应符合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部标准的规定。材料制造厂必须保证材料质量,并提供质量证明书。金属材料、焊缝金属及承压铸件在使用条件下应具有规定的强度、韧性和延伸率并具有良好的抗腐蚀性。
钢制锅炉受压元件修理用的钢板、钢管和焊接材料应与所修部位原来的材料牌号相同或类似。
第
19
条
用于锅炉受压元件的金属材料应按如下规定选用
:
(
1
)钢板
(
2
)钢管
(
3
)锻件
(
4
)铸钢件
(
5
)铸铁件
(
6
)紧固零件
(
7
)拉撑件
锅炉拉撑件使用的钢材必须为镇静钢
,
且应符合
GB715
的规定或者
GB699
中
20
钢的规定。板拉撑件应采用表
3-1
中的钢。
(
8
)焊条、焊丝和焊剂
焊接受压元件使用的焊条应符合
GB5117
、
GB5118
、
GB938
的规定,焊丝应符合
GB1300
的规定,碳素钢埋弧焊用焊剂应符合
GB5293
的规定。
第
20
条
锅炉受压元件的材料代用必须经材料代用单位的技术部门(包括设计和工艺部门)同意。
若采用没有列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部标准的钢材代用时,代用单位应提出技术依据报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批。
材料代用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还应征得原设计单位同意,并报原图样审批单位备案。
(
1
)用强度低的材料代替强度高的材料。
(
2
)用厚度小的材料代替厚度大的材料(受热面管子除外)。
(
3
)代用的钢管名义外径不同于原来的钢管名义外径。
第
21
条
锅炉受压元件采用国外钢材,应符合以下要求
(
1
)钢号应是国外锅炉用钢标准所列的钢号或者化学成份、力学性能、焊接性能与国内允许用于锅炉的钢材相类似,并列入国外其他钢材标准的钢号。
(
2
)应按订货合同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条件进行验收,合格后才能使用。
(
3
)首次使用前,应进行焊接工艺评定和成型工艺试验,满足技术要求后才能使用。
(
4
)应采用该钢材的技术标准和技术条件所规定的性能数据进行锅炉强度计算。
(
5
)采用未列入标准的钢材或已列入标准的电阻焊锅炉管,应经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
国内钢厂若生产国外钢号的钢材,须事先征得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冶金部的同意,
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docx